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6號
- 被告
- 魯利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GAMIRAH 魯文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2,1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