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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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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送達代收人
田惠文
相對人
張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信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114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0851號函附卷可稽。另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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