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力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亞 相 對 人 寶力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洹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4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4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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