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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今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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