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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苗培玲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偉廷
  • 被告
    樂居整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即安居樂業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葉昌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樂居整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即安居樂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培玲 相 對 人 葉昌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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