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代理人
- 鄭偉廷
- 相對人
- 樂居整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即安居樂業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培玲
- 相對人
- 葉昌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