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范振修
- 原告彭馨瑩、彭永璪
- 被告黃忠勇、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彭馨瑩 彭永璪 被 告 黃忠勇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1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馨瑩新臺幣2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永璪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彭馨瑩、原告彭永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勇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車,並以徒手勒頸之方式,妨害原告彭馨瑩離去之自由,並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彭馨瑩受有脖子挫傷、左膝瘀青及頭暈之傷害,原告彭永璪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彭馨瑩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包含交通費、醫療費、出庭費、精神慰撫金)、原告彭永璪則因此受有40,000元之損害(均為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黃忠勇係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期間傷害原告,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對於被告黃忠勇之侵害行為,自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馨瑩6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彭永璪4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忠勇: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被告黃忠勇確實是我們員工當時在執行職務,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勇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勒頸之方式,妨害原告彭馨瑩離去之自由,並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反 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黃忠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忠勇於上開行為時為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0頁 反面),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黃忠勇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與被告黃忠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忠勇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彭馨瑩受有脖子挫傷、左膝瘀青及頭暈之傷害、原告彭永璪受有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2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忠勇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彭馨瑩及原告彭永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2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彭馨瑩主張交通費、醫療費、出庭費等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⑵原告彭馨瑩固主張其因被告黃忠勇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交通費、醫療費、出庭費等損失,惟原告未就各項損害分列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積極損害,及該等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原告彭馨瑩主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告彭馨瑩表示:「我沒有請律師,如果有要證據的話,請法官告訴我要提供什麼,我再提供給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本件中,原告彭馨瑩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此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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