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22號
- 原告
- 王鉑滐
- 被告
- 王瀚德即膜鐵車體包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與被告成立汽車包膜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其包膜專業知識,替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完成包膜之工作,伊則支付被告報酬3萬4,000元(已扣除折扣2,000元)。嗣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完成包膜工作,詎其所完成之包膜工作,竟存在以下瑕疵:
⒈被告指示彼之員工為本件小客車進行包膜工作時,彼之員工竟因疏失,將本件小客車之後保險桿雷達平貼覆蓋,達肉眼無法辨識雷達存在之情況,導致該雷達喪失功能。
⒉前保險桿下側包膜有皺褶,且有脫落情形。
⒊前保險桿左側包膜內部有空氣,而嚴重起泡。
⒋後車箱蓋左側包膜收邊不完整,翹起脫落。
⒌左側後保險桿處包膜收邊不完整,而有瑕疵。
⒍左側前後門之間包膜內部有空氣,導致起泡而脫落。
⒎左前車門門把包膜有切割鋸齒狀之情形。
⒏右後門車門把包膜內部有空氣,導致起泡。
⒐右後門靠窗處包膜收編不完整,導致起泡脫落。
⒑右側前門往車內處包膜翹起而脫落。
㈡對於上開瑕疵,伊係先於114年1月27日,因車內系統顯示雷達受限,疑似上開後保險桿雷達處之包膜有瑕疵,經伊與被告聯絡,而遭被告否認有施作瑕疵,伊始自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保修廠詢問及檢測,終於114年2月4日查悉上開後保險桿雷達處之包膜瑕疵,被告始由彼之員工於114年2月5日切除上開雷達處之包膜,各雷達之功能始回復正常。上開檢測費用非伊本應支付之費用,當構成損害,屬加害給付。
㈢嗣上開原告主張欄項次㈠⒉至⒑所示之瑕疵,陸續產生,伊於114年3月18日再次與被告聯絡此情,並請求被告修補,兩造遂約於114年4月5日再次進行修補。然修補後,仍存在各該瑕疵,且被告未比對色卡即進行修補,對前保險桿右側包膜以拼接方式施工,而遺有拼接痕跡,且產生明顯色差;前保險桿右側雷達之包膜存在鋸齒狀切割,且存在色差;右後門包膜有明顯色差。經伊反應於被告,卻遭被告復稱色差正負百分之5為正常,如不能接受就去調解等語,並表示如果要再次重貼,必須等到114年4月21日,顯有拖延修補之情形,堪屬拒絕修補。
㈣被告就本件小客車之包膜工作,既有上開瑕疵,又堪認已拒絕修補,伊始於114年4月7日,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報酬3萬4,000元。
㈤又為除去上開包膜瑕疵,伊須另行支付拆除費用2,000元,及修補烤漆費用2萬1,378元,已構成加害給付,亦應由被告賠償。
㈥以上,加總雷達檢測費3,000元,退付報酬3萬4,000元,拆除費用2,000元,修補烤漆費用2萬1,378元,共計6萬378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萬3,378元(原請求之包膜鑑定費用3,000元捨棄,但未經更正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但已於114年7月31日具狀表示:
㈠兩造於114年1月21日成立本件包膜承攬契約,而有如上開原告主張之約定內容,但原約定之報酬為3萬6,000元,且我亦有傳送訊息告知原告本件品質保固為2至5年,如有狀況須重新施工,膜料因生產批次問題,每次生產皆會有正負百分之5之色差,交車後如因日曬、引擎發熱、鈑件擠壓震動邊角處,凹槽處皆有可能產生收縮、翹邊、起泡等情形。
㈡本件經我於114年1月21日施作完成後,經原告測試正常後取車,嗣原告於隔日表示雷達異常,經確認為包膜所包覆後,即由我移除本件小客車後保險桿其中4顆雷達包膜,移除後即無異常情形。數日後,原告再度表示有異常訊息,經我評估後,於114年2月5日再度移除後保險桿另外2顆雷達處之包膜,經測試後,已無異常。對此,我已折扣2,000元之報酬退還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張感應雷達異常與包膜有關聯,應屬無據。
㈢嗣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向我表示包膜有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瑕疵,兩造始約定於114年4月5日修補施作,經我人員將輕微翹邊修整完成,車門部分經以攜帶之包膜材料切割小片比對顏色,移除舊膜後,重新貼膜,雖產生大面積色差,但經我向原告表示須與材料商調無色包膜重新施作處理,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拒絕於114年4月21日重新修補。
㈣本件業經我完工,且我對於上開瑕疵,未曾拒絕修補,故我無須返還報酬3萬4,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所稱加害給付,其中拆膜後漆面脫落,應與我之施作無關,且未悉拆除何處有瑕疵之包膜,何況,我未曾拒絕修補,則原告自行僱工拆除包膜之費用,非我所應承擔。再者,我於114年2月4日已表示得配合拆除後保險桿遮擋雷達之包膜,原告並無自行檢測雷達故障之問題,故我毋庸負擔檢測費用。
㈥被告以上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成立本件包膜承攬契約,其中有3萬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完工後,本件小客車於短期內出現後保險桿雷達感應異常之情形,經原告支出雷達檢測費用3,000元,被告拆除各雷達包膜後,雷達未再見異常,卻逐漸出現原告主張欄項次㈠⒉至⒑所示之瑕疵,兩造遂約於114年4月5日再次進行修補,修補後,本件小客車存在色差,被告表示於114年4月21日重新修補,為原告所拒絕,並於114年4月7日,向被告表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等事實,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如承攬人給付遲延,尚應深究期限利益,則已完成工作僅需修補之情形,民法第493條規定之相當期限,亦應究明承攬工作之修補,於定作人而言,是否亦有期限利益,否則,同使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產生無法求償之失衡情況,有違民法信賴保護原則。
㈢經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於114年4月5日修補未果後,曾表示得於114年4月21日再次修補,為伊認為有拖延修補之情形,而拒絕被告再次修補等事實,然就本件如原告主張欄項次㈠⒉至⒑所示之瑕疵,僅產生美觀上之瑕疵,此由原告所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包膜檢定協會114年5月17日中華包膜檢鑑字第114051701號函之鑑定結果結論(見本院卷第7頁),亦如出一轍,而美觀問題難認有何期限利益之存在,因此,本件被告於114年4月5日未完成修補,揆諸上開事實理由欄項次三、㈡之說明,不能謂彼逾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相當期限仍未修補,則原告據以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其要件未完全該當,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攬契約既未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3萬4,000元,應屬無據。
⒉按小額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必明確表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維持其聲明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為當事人對於適用法規及法律解釋之意見,但不拘束法院,蓋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佐以被告修補成果所生色差,歸因於被告未事先確認檔存色號或根本未保留檔存色號,而可歸責,致本件小客車呈現不具美觀意義之貼膜狀態,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因上開損害,自有移除該欠缺美觀意義之貼膜,而車體貼膜有其整體性之美觀意義,因此,旦需移除貼膜,自當係全部移除,原告為此支付拆除費用2,000元,修補烤漆費用2萬1,378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華包膜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亦有因果關聯,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求償,亦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於契約成立時,有傳送訊息告知原告本件品質保固為2至5年,如有狀況須重新施工,膜料因生產批次問題,每次生產皆會有正負百分之5之色差,交車後如因日曬、引擎發熱、鈑件擠壓震動邊角處,凹槽處皆有可能產生收縮、翹邊、起泡等情形等語,並提出膜鐵MOTEi®車體包膜詳細保固須知Q&A&免責說明為其憑據,然該免責說明中,僅記載瑕疵存在色差百分之5範圍內,被告不另做處理,及不保固漆面脫落之風險,此有前開免責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而漆面與包膜有何關聯,於該免責說明中,未詳細說明,亦未排除被告於有如原告主張欄項次㈠⒉至⒑所示之瑕疵時,被告得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被告無從憑該免責說明,免除彼對於如原告主張欄項次㈠⒉至⒑所示瑕疵之擔保責任。至被告辯稱:拆膜後漆面脫落,應與我之施作無關,且未悉拆除何處有瑕疵之包膜等語,實有違包膜拆除之經驗法則,且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光碟檔案名稱原證8、000000000.042550,均可見有顆粒、膠印,及膜料沾黏車漆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2頁),因此,烤漆自當因被告貼膜用膠而受損,拆除後有重新烤漆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⒊又原告請求雷達檢測費3,000元部分,係認為被告無實際找出雷達感應異常問題是否與包膜有關,致伊須額外自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據原告提出榮發汽車保修廠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既有在雷達處包膜之施作,而雷達處於常情下不宜有任何遮蔽,則被告既已有施作瑕疵在先,且雷達為精密儀器,如有失常,非常人所能判斷,因此,原告支付檢測費用,即不得不然,而屬必要費用,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得向被告求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每當包膜拆除,雷達即回復正常,且共計有2次實得經驗,被告如認為雷達失靈與其包膜無關,則應提出更為具體之論證依據,自不得泛言規避責任;又被告辯稱已於114年2月4日傳送訊息表示可協助拆除包膜,原告不必支付檢測費用等語,然觀諸兩造對話訊息,為原告詢問:或是您願意配合把後保膜全拆來確認是否還有異常問題嗎?被告回復稱:技師沒辦法先大概確認一下大約位置嗎?因為我有1個想法,就是抓得到大概區域之後,我先把它1個符合你車身線條的拉線,至少看起來比較協調,不要說單純挖1個洞不美觀,因為你底色剛好是黑色,所以才能這樣做等語,原告再稱:他們也是拆開才有辦法確認位置等語,被告未再回復,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拆除包膜之肯定答覆,而係要求原告先行確認異常區域位置,此與彼之辯詞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至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元,經原告捨棄(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本於辯論主義之貫徹,應逕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敗訴判決。
㈤洵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費用2,000元,修補烤漆費用2萬1,378元,雷達檢測費3,000元,共計應給付2萬6,378元(計算式:2,000+2萬1,378+3,000=2萬6,378)。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