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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被告
蔡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1時38分起至同年11月1日22時58分止,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發現:1.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產生國道通行費新臺幣(下同)18元,依Zipcar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由被告支付;2.車輛內發現煙灰及車踏墊污損,依系爭契約第13.1.10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車輛清潔費1,500元;3.車輛外表多處損傷,進廠維修,車損金額車輛維修費2,400元;4.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依修車期間(即113年11月5日、6日)租金牌價8,500元之70%計算營業損失即11,900元(計算式:8,500元×70%×2日=14,700元),以上合計15,818元(計算式:18元+1,500元+2,400元+11,900元=15,81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系爭契約並非伊簽訂,伊的證件遭竊,系爭契約遭他人冒名簽訂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產生國道通行費18元,返還系爭車輛時發現車內殘留煙灰、車輛外表多處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zipcar租賃資訊、承租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承租人臉部照片、zipcar會員合約(即系爭契約)、eTag國道計費收據、車內照片、車損外觀照片、zipcar官網會員牌價表為證,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承租人應就國道通行費18元、車輛清潔費1,500元、營業損失11,900元負給付之責。

㈡惟被告辯稱伊並非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系爭契約內所檢附之證件係因伊皮包遺失而一併失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等件為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臉部照面與承租人正面相片互核,益見被告與承租人臉部特徵與輪廓不同,顯非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是以被告辯以系爭契約遭他人冒名簽訂等語,應屬實在。

㈢故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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