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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告
許葦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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