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5號
- 原告
-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埈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霖
- 被告
- 許葦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