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劉哲嘉
- 當事人詹政漋、王前榆、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詹政漋 訴訟代理人 詹金華 被 告 王前榆 被 告 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滿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前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前榆為被告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之受僱人,王前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4 時51分許,駕駛豐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撞擊訴外人 詹光明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0元(工資30,000元、零件21,500元)。另詹光明業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王前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豐寶公司: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前榆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豐寶公司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益見王前榆駕駛肇事車輛不當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於9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4年2 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150元(計算式:21,500×0.1=2,150),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0,0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2,15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150元+工資30,000元=32,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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