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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劉哲嘉

  • 當事人
    游淯辰張啓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游淯辰 被 告 張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與新明路口處,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2,749元(鈑金16,400元、塗裝17,909元、工資222 元、零件18,2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擦撞,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上開車 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4年5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822元(計算式:18,218×0.1=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16,400元、塗裝17,909元、工資222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6,35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822元+鈑金16,400元+塗裝17,909元+工資222元=36,3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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