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55號
- 原告
- 溫微澧
- 被告
- 胡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9日上午4時4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勵志舍5房,執垃圾桶敲打伊,而正擊伊臉部,致伊額頭紅腫、人中受傷、嘴唇下方受傷、手臂割傷之傷害,伊因此心生恐懼,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8月9日上午4時46分許,放屁產生異味,經我表示很臭,伊就衝過來要打我,還用腳踹我,造成我右腳撕裂傷,而後原告仍要繼續揮拳打我,我有在原告快碰到我時,壓制原告,後經同房同學壓制原告2肢手後,我見原告朝我方向要用腳揣我,我執拿垃圾桶要砸原告行正當防衛,未注意原告已經後退而未面對我,仍遭我所執垃圾桶砸傷伊之嘴唇下方,至於原告手部之傷害則非我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垃圾桶打傷原告,致原告額頭紅腫、人中受傷、嘴唇下方受傷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為原告所無庸舉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主張伊手臂係因被告上開持垃圾桶打傷所致等事實,然原告明確主張被告係用垃圾桶攻擊伊,並擊中伊臉部,且常理下,垃圾桶非利器,實難想像原告手臂會受有割傷之傷害,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矛盾,而屬無據。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監獄監視器畫面為證,然原告上開矛盾之主張既未合理解明,顯然無調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故伊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徒託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49條本文已訂明,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既經監獄室友所壓制,且有後退之跡象,而被告時下並非不能偕同監獄室友共同壓制原告,並通報監獄長官,就此情而言,難認時下存有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無此環境而行攻擊行為,自非防衛可言,因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尤稱上情有影片可證,然被告未陳明所指影片具體為何,且被告在原告受壓制下,仍要為攻擊行為,致使全案情節與兩造互毆較為相類,而互毆本身,原不許主張正當防衛,蓋此為兩造所共同創造之危險環境,亦不能認作有現時不法之侵害,因此,本院為節省兩造不必要時間之勞費,認為上開影片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造成皮肉之痛楚,堪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酌以被告攻擊動機、情節、手段,及原告傷勢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反訴被告所受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