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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郭兆軒
被告
程宣宇(原名:程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94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口與中央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正在該路口停等行人通過、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0元,並受有4日營業損失計8,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32至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8,100元(含零件8,900元、工資29,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12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9,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以32,194元為限【計算式:2,994元+29,200元=32,1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3月24進廠 3月27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可認原告主張4日修車期間內無法營業乙情為真,而系爭車輛一日之營業收入扣除油耗成本為2,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8,000元【計算式:4日×2,000元=8,0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0,194元【計算式:32,194元+8,000元=40,19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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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438=3,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3,898=5,002
第2年折舊值    5,002×0.438×(11/12)=2,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2-2,008=2,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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