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25號
- 原告
- 張洸銘
- 訴訟代理人
- 韓佩庭
- 被告
-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