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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張博鈞

  • 原告
    鍾庭萬
  • 被告
    陳信成即成品軒企業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鍾庭萬 被 告 陳信成即成品軒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2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王竹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王竹娟 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初判表記載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而從事故現場圖亦無法得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故原告應就被告有肇責乙節負舉證責任。另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除項目未註記明確外,倘項目金額係有含零件部分,則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沿著民生路往大順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則沿民生路往中豐路高平段行駛,兩車分屬不同向之直行車輛,均行至民生路950號附近之轉彎處。復由兩車碰撞位置(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轉彎處與系爭車輛會 車時,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併行間隔,遂於會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有未保持會車間距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保持會車間距之疏失,已如前述。然本件事故既是基於兩車會車所致,是原告彼時亦有未與肇事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800元(工資11,900元、零件11,9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4年5月1日受損時,已 使用達4年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1,900元,其折舊後為1,4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13,381元(計算式:1,481+11,900=13,381元)。 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6,691元始為可採(計算式:13,381元×50%=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369=4,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4,391=7,509 第2年折舊值    7,509×0.369=2,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9-2,771=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369=1,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748=2,990 第4年折舊值    2,990×0.369=1,1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0-1,103=1,887 第5年折舊值    1,887×0.369×(7/12)=4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7-406=1,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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