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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陳○杰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一)
法定代理人
張○雯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一)
法定代理人
陳○政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一)
被告
王○帆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一)
兼法定代理人
鄧○玹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一)
兼法定代理人
王○惟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一)
被告
林○喬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一)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均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帆、鄧○玹、王○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帆、鄧○玹、王○惟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帆、鄧○玹、王○惟如以新臺幣7,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王○帆、被告林○喬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與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帆、林○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帆、鄧○玹、王○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喬、林○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卷第94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予答辯,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之規定,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王○帆、被告林○喬均為桃園市楊梅區○○國小一年○班之同學(校名、班級詳卷)。原告於114年3月19日8時40分許,在操場上無故遭到被告王○帆自後方推擠而跌倒,致原告受有兩側性多處手指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兩側性手部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於114年3月2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外科驗傷,此案亦經○○國小調閱監視器釐清事發經過後,作成「桃園市楊梅區○○國小一年○班偶發事件會議紀錄」在案,確認被告王○帆對原告確實有不當推倒之行為(下稱甲事件)。

㈡另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原告有遭到被告王○帆、被告林○喬霸凌之情事,遂向學校提出校園霸凌調查,並經該校霸凌處理小組調查作成校園霸凌調查報告書(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下稱系爭報告),確認成立霸凌事件。自系爭報告可知,原告在校期間時常受到被告王○帆、林○喬辱罵三字經(下稱乙事件),原告陳○杰因為受到此2人霸凌,已經出現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障礙症,身心受創而需要進行心理諮商。

㈢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945元、心理諮商費用2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4,055元。而因被告王○帆、林○喬均為未成年人,渠等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王○帆、林○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鄧○玹、王○惟則以:甲事件純屬單一事件,對原告因此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心理諮商費用部分,原告自己本身就有病史,應非甲事件所致;對於有對原告辱罵三字經部分(即乙事件),認為只是小朋友間的打鬧,小孩年紀過小,之前也有道歉過,但原告還是認為我們誠意不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均則以:被告林○喬沒有參與甲事件,原告對渠等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針對乙事件部分,老師有說是因為原告先講,被告林○喬才會回以三字經,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帆有於前揭時、地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即甲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楊梅區○○國小一年○班偶發事件會議紀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屬實(勘驗結果詳附表二),且為被告鄧○玹、王○惟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王○帆既有推倒原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身體權受到侵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甲事件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請求被告王○帆、鄧○玹、王○惟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王○帆、林○喬尚有對原告進行言語霸凌,故請求聲明所示之金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林○喬、林○均是否應就甲事件,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本件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乙事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均需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喬、林○均就甲事件部分,毋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⑵經查,原告雖以聲明請求被告王○帆、林○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暨法定利息,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然針對其中之急診醫療費用1,055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如欲對被告林○喬、林○均併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林○喬對甲事件亦構成侵權行為之情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林○喬有推倒原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喬應對甲事件與被告王○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乙事件部分:被告王○帆、林○喬就此部分是否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綜合卷內事證調查之結果,均屬不明。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報告內容,被告王○帆、林○喬有對原告言語霸凌之行為,然稽之該校老師、其他學生於○○國小霸凌處理小組調查過程中,經該組訪談時所陳述之情節略以:

①D生:有聽過被告林○喬罵髒話,有兩次,罵甚麼沒有印象,沒有聽過被告王○帆講過髒話等語(見卷第30頁反面)。

②E生:沒有聽過被告王○帆、林○喬平常說過髒話,也沒有聽過原告說過髒話;與被告王○帆、林○喬平常在玩的時候,也沒有看過被告王○帆、林○喬有推人的動作;沒有注意到原告在班上有被同學推、罵髒話的欺負行為等語(見卷第30頁反面)。

③F生:沒有聽過被告王○帆、林○喬在班上有說髒話,有沒有看過被告王○帆、林○喬去推其他同學;沒有看過被告王○帆、林○喬對原告有罵髒話或推等行為等語(見卷第30頁反面)。

④G生:有聽過被告王○帆講髒話(操你媽),聽過一次而已,她是對樓上講;沒有聽過被告林○喬講髒話等語(見卷第30頁反面)。

⑤H生:沒有聽過被告王○帆、林○喬講髒話;看過原告先對被告王○帆、林○喬罵幹你娘,然後被告王○帆、林○喬先警告原告,也有罵回去等語(見卷第31頁)。

⑥I生:沒有聽過被告林○喬罵髒話,有聽過被告王○帆罵白癡,罵有20次,被告王○帆有對原告、被告林○喬講過,說話說一說就說「你白癡喔」,沒有聽過被告王○帆說過三字經等語(見卷第31頁)。

⑦J生:有聽過被告林○喬罵髒話、講五次,有說「靠」,沒有聽過被告林○喬說三字經或白癡、智障,沒有聽過被告王○帆說過髒話,也沒有聽過原告說過髒話;沒聽過原告在班上跟同學說被被告王○帆、林○喬欺負等語(見卷第31頁)。

⑧K生:有聽過被告林○喬罵,被告林○喬罵我與原告,第一次「幹你娘」、第二次罵「白癡」、第三、四次忘記了;被告王○帆有對我罵過,但忘記罵過甚麼等語(見卷第31頁)。

⑨L生:沒聽過被告王○帆、林○喬講髒話,有聽過原告講「我操」,聽過一次,不知道是對誰講還是自己在講;沒看過被告王○帆、林○喬去欺負原告等語(見卷第31頁反面)。

⑩M生:聽過被告林○喬說髒話,聽過一次,但不知道是對誰說的;沒有聽過被告王○帆說過髒話;原告也會罵,但沒有注意在罵甚麼等語(見卷第31頁反面)。

⑪甲師:聽被告王○帆、林○喬講髒話聽過3次以上,看到同學就罵同學,就類似口頭禪,講話之前就先講個兩句這樣等語(見卷第30頁)。綜合上開學校相關人員就事件發生時所描述之過程,不僅就細節敘述不一致,且被告王○帆、林○喬是否有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時間、地點及辱罵內容為何,均屬不明。

⑶復觀諸系爭報告之結論,雖仍認定被告王○帆、林○喬對原告成立霸凌事件,然本院審酌所謂校園霸凌調查,係指各級學校在接獲相關通報及檢舉下,依照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而踐行之處理機制,其目的在於維護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全人發展,完善班級經營,建構友善校園,健全學生輔導工作(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條),非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或金錢賠償為目的,因此,是否構成霸凌,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本非一致,本件原告如欲主張被告王○帆、林○喬對原告有辱罵三字經之言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自陳此部分以系爭報告為據,然系爭報告之內容無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王○帆、林○喬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另自系爭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被告王○帆、林○喬長期以來均曾對彼此有互罵髒話之行為,又被告王○帆、林○喬於事發當下均屬國小一年級學生,正值人格形塑之階段,一方面在學習、探索人際關係,另一方面也在掌握在校時如何與同齡學生作適當互動之要領,此一過程中,難免經歷與他人發生言語嬉鬧、摩擦之階段,縱使被告王○帆、林○喬確實曾以髒話辱罵原告(自卷內證據無從知悉確切內容為何),苟非以刻意侮辱、貶損或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為主要目的,法律應有所節制不宜過度介入。基此,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其所主張之乙事件仍屬真偽不明,尚難認被告王○帆、林○喬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乙事件應負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帆、鄧○玹、王○惟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055元

⑴承上,本件無從認定乙事件成立侵權行為,而甲事件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王○帆,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甲事件之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王○帆、鄧○玹、王○惟,先予敘明。

⑵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945元,固據其提出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69至71頁)。然就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5頁),僅見診斷病名為「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醫師診斷亦僅記載「據家屬及個案所述,於前一所學校遭受霸凌經驗」等語,難認此部分之出與甲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1,05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心理諮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心理諮商費用22,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據(見卷第72至77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釋明被告王○帆對其之甲事件已達需進行心理諮商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甲事件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與被告王○帆事發時僅為7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帆、鄧○玹、王○惟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因甲事件得請求被告王○帆、鄧○玹、王○惟賠償之金額應為7,0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5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05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帆、鄧○玹、王○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王○帆、鄧○玹、王○惟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帆、鄧○玹、王○惟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卷第37至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帆、鄧○玹、王○惟應連帶給付原告7,055元,及均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王○帆、鄧○玹、王○惟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1 陳○杰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2 張○雯 A02 住○○市○○區○○○街00號4樓 3 陳○政 A03 住○○市○○區○○○街00號4樓 4 王○帆 A04 住○○市○○區○○路000號4樓 5 鄧○玹 A07 住○○市○○區○○路000號4樓 6 王○惟 A08 住○○市○○區○○路000號4樓 7 林○喬 A05 住○○市○○區○○○街00號8樓 8 林○均 A06 住○○市○○區○○○街00號8樓 
附表二:
㈠勘驗標的:「0000000○乙偶發事件」  勘驗內容:此為校園操場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0秒起,操場上之人群均自溜滑梯前方逐漸往畫面左方奔跑移動,播放時間6秒,身著粉色上衣孩童出現在深色上衣孩童後側,上半身面朝深色上衣孩童方向,因兩人身影重疊無法辨識身著粉色上衣孩童有何舉措,但是兩人相距甚近,播放時間8 秒,深色上衣孩童不明原因跌坐倒地,此時粉色上衣孩童雙手向後背,全身面向跌倒之身色上衣孩童方向,播放時間8 秒至18秒,深色上衣孩童坐臥在草地上,粉色上衣孩童站立在其左側,播放時間16秒,粉色上衣孩童走向深色上衣孩童並蹲在其前方,其餘四名孩童站立圍繞在兩人身旁,播放時間18秒,深色上衣孩童右手撐地自行從草地上爬起,粉色上衣孩童隨即站起,兩人與其餘孩童隨即緩慢走向畫面左下方,期間深色上衣孩童與粉色上衣孩童並肩同行,播放時間43秒兩人均消失在畫面左下角。 ㈡勘驗標的:操場(2)  勘驗內容:此為另一角度之校園操場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49秒起,粉色上衣孩童與深色上衣孩童軍自畫面上方溜滑梯處開始往左側奔跑移動;播放時間50秒,粉色上衣朝深色上衣孩童方向奔跑,播放時間51秒,兩人相距甚近,粉色上衣孩童抬起右手出現在深色上衣孩童後側,兩人身影重疊;播放時間52秒,粉色上衣孩童放向右手往後擺,同時身色上衣孩童不明原因跌坐在地,播放時間54秒至59秒,深色上衣孩童持續坐在草地上,粉色上衣孩童站立在深色上衣孩童左側;播放時間60秒,粉色上衣孩童蹲坐在深色上衣孩童面前;播放時間1分2秒,深色上衣孩童自行用右手撐地起身,播放時間1分3秒,兩人並肩走向畫面左方處,期間疑似互有交談,播放時間1 分28秒,兩人身影均消失在畫面左側。 
附表三:(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診醫院及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頁數 1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急診 114年3月20日 1,055元 第69頁 2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精神科門診 114年4月23日 550元 第69頁 3  114年6月17日 470元 第70頁 4  114年9月30日 550元 第70頁 5  114年11月12日 550元 第71頁 6  114年12月9日 770元 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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