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9號
- 原告
- 千又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駱青芸
- 被告
-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梅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透過電話,向伊購買配電盤,經兩造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嗣經伊透過物流業者,於114年5月26日,將前開配電盤送交被告人員簽收,迄今,詎被告分文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僅憑自行製作且部分文件有塗改之請款單、估價單、交貨明細表等文件,斷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另方面,被告內部查核資料,亦查無相關交易資訊,因此,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上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並於114年5月26日,已將被告訂購之配電盤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交貨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通知債權人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價金9萬5,000元,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即本件物流司機黃明瑋於本院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彼於114年5月26日有替原告載送長方形物品,由被告公司人員李治平簽收,因為被告公司人員張建弘時常找不到人,就會找人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黃明瑋所稱長方形物品,適與配電盤之形狀相符,佐以出賣人依約交送貨品,買受人簽收買賣標的物,應為常態事實,而卷內無事證可認定兩造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本件被告人員既已簽收原告交送之配電盤,並稽諸原告已提出之上開交易文件內容,當認兩造間應曾成立買賣契約,始有原告透過物流業者配送配電盤之結果。準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詞,應較難採信,而屬無據。
㈢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76元,共2,076元(計算式:1,500+576=2,076)。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