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10號
- 原告
- 彭麗琴
- 被告
-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意媗
- 訴訟代理人
- 廖紫妤
林治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間,經被告推銷購買書籍,伊始於114年3月初與被告口頭約定要購買書籍,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須全額辦理30期或3年貸款,但伊從未與被告人員見面,亦無簽署貸款契約。嗣伊後悔購買前開書籍,遂於114年3月末,撥話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詎被告仍於114年4月間將前開書籍送至伊住處,經伊拒絕受領,但被告卻不允許伊退貨,因此,伊認為遭詐欺,則被告應將伊帳戶遭貸款公司扣款之9萬9,000元返還於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4年1月6日經彼公司員工逐一說明教材內容、購買方案與付款資訊,經伊了解教材內容並完成分期付款流程,而同意訂購教材,兩造始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並與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訂有本件36期分期付款之貸款契約,作為其付款方式。嗣彼於114年1月7日出貨時,並與原告再度確認教材內容及付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出貨,並於同年月8日達到原告住處。詎原告於114年1月13日來電說明子女反對學習,經彼公司人員教導學習方法後,尚未表示要退貨或解除契約,而係遲至逾7日鑑賞期後之114年1月15日,始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應不予准許。何況,原告於114年3月17日亦曾來電表示繳費單遺失,並請求補發,此原告行為與伊主張遭詐欺乙事,容有矛盾,堪認其指摘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被告應將收受之9萬9,000元價金返還予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惟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4年1月7日出貨,並於同年月8日達到原告住處,原告遲至114年1月15日,始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事實,據被告提出購物清單、郵件包裹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86頁),該錄音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後由書記官作成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調得遠信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兩造間既未有意定解除事由,本件原告行使解除權時,自本件教材達到於原告時即114年1月8日起,已逾7日鑑賞期,而不符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故認原告無此解除權,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為舉證,則其主張無可採信。是本件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被告收受前開9萬9,000元價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