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41號
- 原告
- 陳姿宇即額樂企業社
- 被告
-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樓梯扶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5,66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3年12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00,000元,尚積欠65,660元工程款項未給付。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上,既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65,66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