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30號
- 原告
- 鄭勳賢
- 被告
- 盧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7月25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休息站停車場內,彼時,本件小客車旁另有被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被告於該日8時15分許駕駛本件小貨車離去上址時,未注意兩車間距,不慎擦撞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損,伊因此支付車輛維修費用2萬5,300元,並於送修之29日無車可使用,而另行支出借用車輛費用4萬3,500元,合計共6萬8,500元,然伊僅向被告請求6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過高,且本件小客車已使用多年,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本件小貨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且相較於本件小客車之損害更為嚴重,然本件小貨車僅1日即修復完成,故認本件小客車修復期間過長而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貨車,未注意行車間距而不慎擦撞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害,及兩造曾於114年9月15日就本件交通事故在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小客車車損照片與臺中市大安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1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37969號函暨函附非道路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本件小客車車損照片及事故發生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下稱本件警卷,見本院卷第17、18、20、21、23),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本件小貨車駛離停車場,未與本件小客車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本件小客車,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小客車於92年6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00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2萬300元,此有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下稱合同興公司)車輛交修工作單、結帳單、探索車館企業社車輛委修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25日止,本件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00元,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2萬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800元【計算式:500+2萬300=2萬800】。至被告抗辯原告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彼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自應准許被害人就車輛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提出求償。查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維修29日,致伊須另行借用車輛而支付車輛借用費4萬3,500元,已提出車輛借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主張維修期間與合同興公司車輛交修工作單及結帳單(見本院卷第9、10頁)所載之修復期間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被告雖以本件小貨車受損更為嚴重卻可於1日內修復完畢,認本件小客車維修期間過長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揆諸兩車車損情況,本件小貨車僅車門側邊翻起(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件小客車除引擎蓋外緣外翻外,更於左前方向燈處可見鈑金凹陷之情(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告所稱本件小貨車相較於本件小客車受損更為嚴重乙節已不可採,況不同車廠進行維修之工法本有不同,因此所需之時間亦不相同,是被告抗辯維修期間不符常理,顯未考量維修工法所造成之維修期間差異。綜上,被告所辯,要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4,300元【計算式:2萬800+4萬3,500=6萬4,3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114年9月1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在臺中市大安區調解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如前所述,是原告已於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未為給付,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14年9月19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當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