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黃麟捷
- 當事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鍾金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清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鍾金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南側與桃科10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碰撞由訴外人田子揚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3,550元(含工資40,590元、零 件12,9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田子揚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具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宗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3,550元(含零件費用12,960元、工資40,590元)乙情,有宗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拖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分別係年106年6月、94年3月乙節,有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4日止,分別已使用5年0月、17年3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1,296元(計算式:12,960×0.1=1,296),加 計工資費用40,59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1,886元(計算式:1,296+40,590=41,88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1,88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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