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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博鈞

原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被 告
玖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男
訴訟代理人
黃岳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鳳建小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請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壽山營區行政大樓結構補強工程(下稱壽山工程)」中之塑木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8萬766元之款項未支付。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施工尺寸不符圖說、工程遲延等語,惟被告因其他工程延誤,所以要求原告預先按施工圖說尺寸訂製格柵,但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說與現場牆面尺寸不符,導致原告預製之隔柵尺寸與現場牆面不符,原告只能配合工地現場尺寸趕工修改,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此也多支出很多成本,原告也未向被告請求。而兩造係約定111年8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遲延。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約定111年8月8日原告材料進場,同年月9日開始安裝,施工日期為5日,原告應於同年月14日完成工作。但原告未派工程人員與被告工地主任就施工圖說進行討論,導致材料進場後,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冷氣格柵固定座深度僅52公分,與圖說設計60公分不符,被告之工地主任隨即告知原告之工務人員即訴外人邱靖翔,並給予原告一週修改期限,惟原告以消極態度處理缺失,原告現場之施工人老工班人員邊施工邊抱怨原告不作為,被告為安撫老工班人員,補貼工作支出2萬8140元。嗣原告直至同年月25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才能施作壽山工程之其他工程(冷氣安裝、AC路練、環境清潔及圍籬拆卸),因原告系爭工程遲延,導被告施作壽山工程遲延2日,而遭定作人開罰扣款9萬3800元。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對原告有21萬574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補貼老工班工作支出2萬8140元、遭定作人開罰9萬3800元,請求倍數賠償18萬7600元),爰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構成給付遲延: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雖為原告否認。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邱靖翔於同年月3日向被告表示同年月8日出發、9日開始安裝(見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原告亦不否認預製之格柵尺寸與現場牆面不符,事後有修改,最後於111年8月25日完成工作之情形,可知原告係修改後才完成工作,其所施工之日數,必然多於原本預定之日數。復參被告提出遭壽山工程定作人開罰之資料,其上記載壽山工程預定竣工日為同年月26日(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僅為壽山工程中之一部份(冷氣格柵工程),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尚需安裝冷氣及施作其他工程,始能完成壽山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期限時,必然會考慮壽山工程期限並預留原告後續施作時間,則系爭工程約定之期限,自不可能為壽山工程期限前1日之同年月25日,可見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應早於同年月25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構成給付遲延。

3、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尺寸不符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單從原告提出之圖說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無法判斷圖說與現場之尺寸是否有原告所稱不符之處為何?則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實有疑義。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除圖說外,本應至施工現場丈量確認,而原告並未至現場丈量確認,且施作尺寸確實不符,自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至原告稱被告因其他工程延誤,所以要求原告預先按施工圖說尺寸訂製格柵等情,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固主張被告為安撫老工班人員,補貼工作支出2萬814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自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另查,被告因壽山工程遲延遭定作人開罰扣款9萬3800元,有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壽山工程遲延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所致,則被告遭壽山工程定作人開罰扣款9萬3800元,即為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9萬3800元。至被告主張應倍數賠償18萬7600元,然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自難採信。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8萬7660元,經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9萬3800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7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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