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黃丞蔚
- 原告簡于芳
- 被告邱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62號 原 告 簡于芳 被 告 邱傑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支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代步 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達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汽車出租單之內容所示,原告預計租車7日,每日 租金2,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出車,113年7月26日還車等 情,有該汽車出租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觀諸上開維修 清單所示之進場時間及印表時間,均為113年7月26日,且記載標準工時0.84等情,有該維修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 告提出之維修費用發票之登載日期亦為113年7月26日,有該電子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即便原告承租車輛之車型符合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為上開小客車之維修期間顯然為1日, 換言之,原告無上開小客車可用之期間亦應為1日,至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自113年7月2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何以原告拖延至113年7月26日始 修復上開小客車,其中之期間不能用車之成本,應為原告所自行承擔,且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聯,準此,應認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上開小客車修復費用1,800元及1日代步費用2,000元,共 計3,800元(計算式:1,800+2,000=3,8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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