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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黃丞蔚

  • 當事人
    馬俊維黃志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馬俊維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上開機車係於民國104年7月出廠,此有該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 月21日止,已使用9年6月,而修復該機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有恆欣車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查,而該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87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00×0.536=10,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00-10,077=8,723 第2年折舊值    8,723×0.536=4,6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23-4,676=4,047 第3年折舊值    4,047×0.536=2,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7-2,169=1,8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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