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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蔡○元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正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告
梁貴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元(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應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亦不公開被告蔡○元之法定代理人即蔡○正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只要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馬路(下稱系爭馬路)嬉戲,就會出來叫罵或拍照,而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1時35分許,持電話大聲向警察報假案,稱原告拿球對其丟擲,原告聲音非常大聲,旁邊的人都可以聽到,非常清楚,但原告沒有丟擲被告,被告已妨害名譽。

㈡被告於112年10月向楊梅草湳派出所稱原告調戲被告,原告只是在現場跳舞,並沒有調戲被告,被告已妨害名譽。

㈢被告無緣無故辱罵原告「白癡」。

㈣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㈠部分,確實有去警察局報案,但只是就我主觀上認為可能有的犯罪事實跟檢察官提告等語,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經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㈡部分,只是就我主觀上認為可能有的犯罪事實跟檢察官提告;原告主張㈢部分,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㈠、㈡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向警局報假案,致其名譽權遭侵害等語,然原告確實有於系爭馬路前玩球、跳舞之行為,此為原告之父所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錄影檔案之擷圖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27頁),自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行為。而被告就其所見聞之事實(即原告玩球、跳舞之行為),透過主觀認知加以評價,並以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尋求協助,尚難謂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完全故意捏造者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濫用訴訟權或其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㈢部分: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無緣無故辱罵原告「白癡」等語,惟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辱罵原告,且原告除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卷宗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之父辱罵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無關,已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又依前述及觀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49頁反面),可知兩造已有多次糾紛,既兩造長年處於衝突狀態,縱被告確實有以「白癡」一詞辱罵原告,應認其所使用之情緒性言語,雖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不悅,然持續時間甚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惡言之行為,亦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一方之印象,客觀上,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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