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 原告
    黃秀華
  • 被告
    晶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黃秀華 被 告 晶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 購物中心向被告公司訂購女星田馥甄代言之女用手錶1支( 下稱系爭手錶),當時被告賣場店員告知現場無系爭手錶實物,亦無展示錶可供觀看試戴,僅提供網路廣告照片及類似商品推銷,原告不曾在未看到實物下就購買高額商品,當時心中雖有疑慮,對於錶帶顏色也猶豫非常久,但因為店員話術及購物中心有促銷活動,造成原告衝動下向被告訂購系爭手錶,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415元(下稱系爭價金) 。嗣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至現場取貨時,看到系爭手錶實體後與預期有落差,遂向被告主張要退貨,然被告要求原告向消保官提起消費爭議,但被告都未出席協調會,又表示只能換貨不能退貨。然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得以退回通訊交易商品方式解除契約, 而原告並未拿回系爭手錶,已解除系爭手錶買賣契約,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415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手錶,當天我們架上有展示系爭手錶同款的商品,只是架上搭配的是金屬的錶帶,原告想要購買的是皮製帶,而皮製錶帶現場是搭配我們另一款的手錶上,原告都有拿下來看、也有試戴過,我們也有提供照片。嗣後系手錶到貨後我們有通知原告來拿,原告表示他的家人有購買到重覆的手錶,並稱他有問過消保會,只要沒有拿到東西,就可以退貨。但我們消費者在訂購時有特別說以現場商品為主,如果預購有問題時,只能換貨,無法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 文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現場未展示系爭手錶之實物,僅提供網路廣告照片及類似商品推銷提供商品型錄訂購系爭商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經查,本件原告係至被告實體店面進行消費,且依原告所述為女星田馥甄代言之商品,顯見系爭手錶為當時主打之商品,而系爭錶體積不大,與一般電器、家具行難以展示全部商品之情形有異,則於正常情形下展示系爭手錶之可能性較大。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屬於通訊交易之利己事實(未能檢視商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系爭手錶買賣契約尚難認屬通訊交易,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相關規定。 (三)又原告未提出其他得合法解除契約之主張及依據,則本件系爭手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返回系爭價金,無理由。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手錶。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