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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2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告
林鈺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4萬元,又兩造雖於簽立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記載「如因本合約而涉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為「法人」,且本件原告起訴為小額訴訟,是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適用,是本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依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可知,本件「交貨地點」位於被告之苗栗縣戶籍址,是消費履行地及債務履行地均為苗栗址,本件既依前開說明,原告記載被告之居住地為新竹址,然本件消費履行地及債務履行地均為苗栗址,且被告之戶籍地亦位於此苗栗址,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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