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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謝建昇 (住居所地資料詳卷)
被告
張O宇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路O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告張O宇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44號案件當事人,而被告於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亦屬於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先予敘明。另原告有於起訴狀上記載「請在訴訟文書上隱匿年籍資料」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狀況下,至多僅能於訴訟文書上隱匿原告之住所地,就原告姓名之部分,因原告並非兒童及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受保護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尚無從隱匿,附此敘明。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上,於新北市○里區○○○街0號嘟嘟房停車場內,持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及臉部,並持鋁棒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案,原告就醫藥費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前開行為而生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時僅15歲,並無重大惡意,應以實際醫藥費為賠償基礎,其餘不應支持云云,然其既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本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1,2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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