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48號
- 原告
- 林鈺登
- 被告
- 徐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工作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系爭車輛車輛修理費用26,8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原因事實實為系爭車輛行經肇事機車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撞擊伊肩膀,伊因而重心不穩跌倒,伊並無過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就業資料、醫療及實際損失證明,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新北院卷第21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警方事故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影片檔之結果(見新北院卷第99頁、附件),可知兩造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綠燈號誌時,即知悉彼此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相距甚近,是以,被告於號誌轉為綠燈,兩造車輛相繼起步之際,自應得預見二車距離勢將更為逼近,進而負有加強注意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義務。而綜觀當時情境,被告並非無從經由左側後照鏡察覺系爭車輛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然其竟疏未為之,顯有疏忽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一直向公司請假跑法院,而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無從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談話地點:現場 姓名:林鈺登……問:您(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無受傷……。」等語(見新北院卷第37頁),足徵本件事故並未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之證明,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委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6,885元等語,固據匯豐汽車匯豐中和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新本院卷第13頁)。然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薪航通運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眷可稽(見個資卷)。原告既非車主,且本院前於寄發114年5月9日調解期日通知書時,已檢附114年4月7日桃院雲民調114壢司小調字第629號補正函,該函內容略以:「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請求車損部分,請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聲請人為上開車輛權人之證明文件;「或」提出該車主業將系爭車損債權讓與聲請人之證明文件(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供參)。」(見本院卷第6頁,送達證書見同卷第7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要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勘驗標的:警方光碟內之「(自110)環中東路、永福路_2_6(
廣)_全景(環中東往榮安一街方向)」影片
㈠勘驗時間區間:2:24-2:33
㈡勘驗結果:
⒈畫面為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南北向道路為環中
東路;東西向道路為永福路。
⒉畫面時間13時30分26秒許,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
告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等於環中東路南向紅綠燈號誌前
之外側車道,肇事機車位置約在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處。
⒊畫面時間同時分28秒許,肇事機車起步直行;1餘秒後,系
爭車輛起步,此時肇事機車位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約半顆前
車輪之距離。
⒋畫面時間同時分30至31秒許,系爭車輛加速後於31秒許與
肇事車輛車頭齊平,並於同秒內二車發生碰撞。
二、勘驗標的:警方光碟內之「VID_00000000_144828_601.AVI
」影片
㈠勘驗時間區間:00:48-01:02
㈡勘驗結果:
⒈此影片為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全程無音訊。
⒉畫面時間14時19分18秒許,肇事機車於同一車道內右前方
停等;系爭車輛續行後,肇事機車於20秒許自畫面中消失
;24秒許,系爭車輛停等於紅綠燈號誌前。
⒊畫面時間同時分25秒許,系爭車輛起步;26秒許,肇事機
車前半車身出現於畫面右方;28秒許,肇事機車消失於畫
面中;29秒許,系爭車輛開始煞停,並於31秒許呈現完全
停止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