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紀榮泰
- 原告余志忠
- 被告林捷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原 告 余志忠 被 告 林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0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上7時34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向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倒車時,不慎碰撞 由原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林育瑄),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7,856元(均工資及烤漆),又訴外人林育瑄將系爭車輛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6萬7,85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5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無任何權利侵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在停車場出入口之紅色實線旁之網狀格線上,嚴重阻礙交通動線與車輛出入,為肇事因素,被告於停車場入口倒車時,因入口兩旁有樑柱、圍牆等障礙物,加上系爭車輛之停放,形成路障,侵蝕被告倒車所需之視野與空間,被告緩慢倒車時,持續注意後方路況,避免發生擦撞,因原告違規停車之阻礙,被告僅能在極有限之空間內操作倒車,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兩造有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在左後輪弧凹,與原告起訴主張左側後翼子板、保險槓、照明設備、故障儲存器有損壞情形有別。況且原告有傳訊告知其到外面估價,外面便宜大約5萬元左右,因為有色差,要全 車烤漆等情,與原告現稱修復費用有別,且全車烤漆亦非必要,又系爭車輛已有10年車齡,則車漆因老舊衰色、劃痕或太陽紋等,形同折舊,亦應於重新烤漆之費用予以扣除,且經詢問SUPERIOR士林旗艦店表示凹痕修復估約2,000元及烤 漆6,500元。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 為1萬1,500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部分應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晚上7時3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對向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主為林育瑄),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憑(卷6-10),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監視器錄影檔等為證(卷16-22,錄影檔置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號及對向地下停車場 出入口前(見下列照片),原告將系爭車輛臨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紅色實線路旁,且車身占用禁止暫停或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亦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臨停,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兩造均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因形成路障,侵蝕被告倒車所需之視野與空間等情,惟被告倒車時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臨停(閃黃燈),若被告無法順利倒車,可報警或通知車主移車,而非作為其碰撞系爭車輛而可脫責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免責等情,自屬無據。 (卷20照片編號2) ⒊又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將系爭車輛違規臨停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之紅色實線路旁,且車身占用禁止暫停或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而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賓士原廠保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6萬7,865元,此有估價單為憑(卷11),且觀諸估價單內容,包含外部清潔、建立色譜、糙化、抛光、補土、噴漆、拆卸、拆裝、安裝及塗裝物料費等,且維修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側後方翼子板位置及左側門下方,並無更換零件,全是人工及烤漆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且有必要性,佐以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林育瑄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卷56),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357元(計算式:6萬7,856元X0.3=2萬3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在左後輪弧凹,與原告起訴主張左側後翼子板、保險槓、照明設備、故障儲存器有損壞情形有別等情,惟觀諸警察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卷20),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確實在左後輪弧凹周圍,包含左側門下方及左側翼子板位置,且為配合維修左側翼子板而有拆除及安裝保險槓之必要,並無更換左側後翼子板、保險槓、照明設備、故障儲存器等零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有傳訊告知其到外面估價,外面便宜大約5萬元左右,因為有色差,要全車烤漆,與原告 現稱修復費用有別,且全車烤漆亦非必要,又系爭車輛已有10年車齡,則車漆因老舊衰色、劃痕或太陽紋等,形同折舊,亦應於重新烤漆之費用予以扣除,且經詢問SUPERIOR士林旗艦店表示凹痕修復估約2,000元及烤漆6,500元等情,然觀諸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表示「林先生我回去原廠估價過,原廠報價25萬至30萬」,被告則回「25-30萬?」,原告表示「我有到外面估價,外面便宜大約5萬左 右」,被告則回「這裡要修25-30萬?」,原告表示「因為烤起來會有色差所以我希望是能做到無色差所以要全車烤漆」,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卷38),足見原告以全車烤漆為前提,向原廠詢問維修費用為25萬元至30萬元,若向非原廠維修廠詢問之價格則便宜5萬元,則約20萬元至25萬元,而 非僅有5萬元,況且原廠全車烤漆之修復費用高達25萬元至3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6萬7,856元 相比較,顯見本件修復費用6萬7,856元未含全車烤漆,又系爭車輛及系爭小客車均為賓士廠牌,其等對賓士之原廠維修專業能力應知之甚稔,被告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難以其提出其它保養廠或維修中心之對話內容,可認定賓士原廠對系爭車輛之估價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修理費用1萬1,50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業據提出泓昇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依該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1萬1,500元(含工資及烤漆)。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前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8,050元(計算式:1萬1,500元×70%=8,05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萬357元,經與其應賠償被告之損害8,05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307元(計算式:2萬357元-8,050元=1萬2,3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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