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 原告
-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新光
- 被告
- 曾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公司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在案,因此,本院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而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泰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