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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告
曾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公司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在案,因此,本院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而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泰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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