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 原告
- 千利電機企業社即林媛婷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永
- 被告
- 誠虹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6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