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朱瑾薇
- 當事人董廷芳、楊恩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董廷芳 被 告 楊恩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1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650元(含工資費用35,072元、零件費用36,57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1,650元(含工資35,072元、零件36,578元)乙情,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8日,已使用4年2 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35,07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8,721元【計算式:3,649元+35,072元=38,721元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578×0.438=16,0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78-16,021=20,557 第2年折舊值 20,557×0.438=9,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57-9,004=11,553 第3年折舊值 11,553×0.438=5,0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53-5,060=6,493 第4年折舊值 6,493×0.438=2,8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93-2,844=3,64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49-0=3,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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