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2號
- 原告
-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清元
- 被告
- 黃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