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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被告
黃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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