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 原告
- 湯志華
- 被告
- 李禾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書記官起稱說被告有來電告知出國出差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請假事由,本院無從判斷其請假之理由是否合理,被告既提出具體事證告知請假事由,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應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勘驗檔名AMY-8331檔案,該檔案為AMY-83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4/21,00:54:14至24:原告汽車於外側車道直行,(00:54:20)可見原告汽車左側即內側車道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打右方向燈,(00:54:23)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00:54:24)被告車輛繼續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原告汽車已行至被告車輛旁,二車發生碰撞。
二、勘驗檔名ATJ-5553檔案,該檔案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4/21,01:00:05至24: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01:00:07)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01:00:09)被告車輛繼續變換至外側車道,(01:00:10)被告車輛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依前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汽車直行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旋即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時間不過僅約1秒鐘,且被告車輛於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原告汽車已行駛至被告車輛旁,被告車輛仍持續於短時間內變換車道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汽車車身左側,是堪認被告車輛已違反前開法律,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1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937元(零件部分48,312元,其餘25,625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83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0,458元(計算式:4,833+25,625=30,458),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請求精神為撫金8,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詢問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則表示「無」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本件車禍原告受損害之部分均為財產上損害,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符合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中所載受損之權利,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0,458元,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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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12×0.369=17,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12-17,827=30,485
第2年折舊值 30,485×0.369=11,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85-11,249=19,236
第3年折舊值 19,236×0.369=7,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36-7,098=12,138
第4年折舊值 12,138×0.369=4,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38-4,479=7,659
第5年折舊值 7,659×0.369=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59-2,826=4,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