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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3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陳家豪
被告
李鴻鑫
訴訟代理人
簡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伊駕駛訴外人馮寒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且伊亦因鑑定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B車所有權人,自無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告有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並未交易B車,且B車經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並不合理。又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未敘明鑑價之客觀依據,亦未出具鑑定人員專業資格證明文件,故該鑑定報告自不能作為B車價值減損之依據。再者,原告已向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請求B車修復費用,此費用經我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國泰公司,惟B車維修時並未計算折舊,是原告受有未計算折舊之利益,當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另鑑定費用乃原告自行支出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0768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不當變換車道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變換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是否受有B車價值之減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致生交易價值減損8萬5,000元,伊為證明此,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故伊有權向被告求償9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伊提出B車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25、61至77頁)。觀諸系爭報告書係將B車分列為事故前價值:100萬元,修復後價值:91萬5,000元,是B車交易價值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8萬5,000元無訛【計算式:100萬-91萬5,000=8萬5,000】。另揆之系爭報告書業將B車廠牌、車型、出廠年月等具體條件列入考量後,始估定B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復參酌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部位、修繕內容、多角度拍攝之維修照片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始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折損之比例,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受損部位無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提出B車所有權人出具之本件債權讓與證明,而可認為原告於本件有權向被告求償;又系爭報告書已斟酌B車基本概況,並參考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位置,以計算價值減損等情,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辯鑑定依據不明。此外,車輛受毀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被歸類為事故車,而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有落差,且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B車有無交易,本屬二事,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均不可採。

㈣原告受有B車價值減損是否應扣除維修之利益?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全額受償B車修復費用,而受有不計算折舊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自國泰公司獲修復費用全額賠付,係本於伊與國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非基於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兩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另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該鑑定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等語,顯然疏忽原告上開舉證困境,而不可採。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8萬5,000+1萬=9萬5,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㈦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另送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部分,惟系爭報告書已參酌B車概況始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如前所述,且B車價值減損數額事證亦已明確,當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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