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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得莉

聲請人
許婌莉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相對人
BUTSRIPHUM PRAPHA (中文名:巴帕)
相對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BUTSRIPHUM PRAPHA (中文名:巴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114年度壢簡字第597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財產清單,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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