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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江宏毅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告
宋明鎬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賴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2,390元,及其中新臺幣73萬7,173元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97萬5,217元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萬2,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9日追加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2,891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110頁),則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處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64萬5,681元、輔具費用1萬5,10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萬2,930元、看護費81萬2,000元(看護期間232日,以每日3,5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3萬7,17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2,891元及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警方初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4萬5,681元、輔具費用1萬5,10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3萬7,173元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總計看護期間237天,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於47萬4,000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則不同意;系爭機車之損害應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應為7,286元;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金額過高,被告同意之慰撫金金額為25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煌騰車業保修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64萬5,681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影本暨住院自費費用明細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輔具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輔具費用1萬5,107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聯新文教基金會收款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含交易明細)、聯新國際醫院輔具租借申請單暨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應予准許。

㈢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乙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業),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敘明原告因系爭傷害尚存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之情況,並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理審閱,參酌原告之主訴及系爭傷害回復情況,綜合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11%,自屬可信。另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57年10月19日其年滿65歲之日止,尚可工作45年3月28日,按112年最低薪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3萬7,17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自同113年10月10日止,共需專人看護232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以每日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情,則為被告所爭執,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一日看護費用多為1日2,200元以上,亦據原告提出2023台灣籍看護費用行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5萬6,800元(計算式:2,400×232=556,8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7萬2,930元(零件72,230元、其他費用700元)等語,並提出煌騰車業保修記錄表為憑,堪信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使用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223元(計算式:72,230×0.1=7,223)為限,加計其餘費用700元,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92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7,223元+其他費用700元=7,923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審酌系爭傷害非屬輕微,於日常生活上亦有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復健等情形,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礙難准許。

㈦承上,原告上開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256萬2,684元(計算式:645,681+15,107+837,173+556,800+7,923+500,000=2,562,684),逾此範圍,則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㈧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於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路口之際,逕直與被告駕駛之迴轉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未見原告有減速或採取必要措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卷內事證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6頁),除認被告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情形外,堪認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亦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審酌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雙方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應認原告負30%、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179萬3,879元(計算式:2,562,684×70%=1,793,8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㈨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24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萬1,489元,有帳戶明細資料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自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71萬2,390元(計算式:1,793,879-81,489=1,712,39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原告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分別於114年5月7日、115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及兩造陳明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此催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5,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73萬7,173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2,390元,及其中73萬7,173元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7萬5,217元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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