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陳政逸
- 原告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奕辰即辰品科技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曾靜萱 陳約如 被 告 林奕辰即辰品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932元。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3607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28萬8932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期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租金共28萬8932元。惟被告遲不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高空作業車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93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車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高空作業車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萬8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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