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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司徒彣倩
被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及被告林詠傑、蘇庭毅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雷雅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少年鐘O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古斌」、「s」、「n」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在網路社群軟體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雷雅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配戴偽造「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 蕭雅文」之工作證,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蕭雅文,至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蕭雅文,被告林詠傑及蘇庭毅則在附近待命準備收取款項,待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雷雅安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原告當天雖未被取走30萬元,但原告之前被同一詐騙集團騙了80多萬元,故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雷雅安則以:原告要我賠償30萬元我不答應,原告交付的30萬元是假鈔,我也沒有拿到30萬元及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詠傑、蘇庭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6頁),被告已經判處共同詐欺未遂罪刑在案,復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少年鐘O辰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記錄截圖1份、現場逮捕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4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雷雅安就其犯共同詐欺未遂行為亦不爭執,被告林詠傑、蘇庭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三)查,本件係原告係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6日至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0萬元,惟原告交付30萬元予被告雷雅安之際,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收款之被告雷雅安及在附近待命之被告林詠傑、蘇庭毅。因此,本件原告是事先聯絡警察至現場埋伏逮捕被告,其最後未將30萬元交予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故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主張前遭同一詐騙集團騙取80多萬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先前受騙的80多萬元不是交給被告,被告也不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未參與上開原告80多萬元遭詐騙取款之犯行,此外,以卷內事證及系爭刑事判決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80多萬元之犯行,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遭詐騙80多萬元乙情,有與參與詐騙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難以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而未遂,即可推論被告有參與原告80多萬元遭詐騙取款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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