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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 原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易宸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呂宗儒 林威廷 被 告 易宸德 訴訟代理人 易詩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依租賃條款第10條之約定(見促卷第13頁),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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