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訴訟代理人
呂宗儒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易宸德
訴訟代理人
易詩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依租賃條款第10條之約定(見促卷第13頁),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