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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原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1,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0萬元) 1 利息 480萬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6月23日 (134/365) 16% 28萬1,950.68元  小計       28萬1,950.68元 合計        508萬1,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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