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張淑景、江日春、陳鳳龍
- 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原 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1,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0萬元) 1 利息 480萬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6月23日 (134/365) 16% 28萬1,950.68元 小計 28萬1,950.68元 合計 508萬1,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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