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 原告
-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景
- 原告
-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日春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1,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0萬元) 1 利息 480萬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6月23日 (134/365) 16% 28萬1,950.68元 小計 28萬1,950.68元 合計 508萬1,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