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富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廾生
被告
王勵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統櫃,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9,600元未付,嗣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支付29萬元,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協議書、報價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4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桃簡卷第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