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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蔡欣蓉
原告
承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濰壕
被告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90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蔡欣蓉。

被告應將位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編號ZBD014A號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欣蓉新臺幣2萬48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欣蓉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7,800元為原告蔡欣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5,000元為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85元為原告蔡欣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5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蔡欣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6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9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ZBD014A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遷讓返還伊等。㈡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8,0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分別向原告蔡欣蓉承租系爭房屋,向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承租系爭車位,約定租期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系爭房屋押租金1萬2,000元,系爭車位押租金4,000元,每月12日分別給付租金6,000元、2,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之未付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後,逾2個月未付,經伊等限期催繳,並告知如不能於期限內繳納,即終止雙方租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致本件租約均於114年4月16日終止,則被告當依約分別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蔡欣蓉,將系爭車位返還於原告公司,並分別給付蔡欣蓉所欠租金2萬485元,及給付原告公司所欠租金6,000元。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返還之,彼所享有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當分別按上開租金金額,按月計算被告所欠伊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之。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前揭日期依約給付租金,並經限期催繳未付,而遭原告於114年4月16日終止雙方間租約,並分別積欠蔡欣蓉租金2萬485元,積欠原告公司租金6,000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等節,據伊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位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是兩造間之租約既均已終止,被告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蔡欣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公司,並分別給付上開所示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當屬無權占有之情,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另對於上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當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核付,從而,原告主張以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分別定之,亦屬適當。洵上所述,應認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均於法有據。

㈣另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2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上開各租金債權,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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