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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葉冠霖、陳育偉

  • 原告
    旭一雷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旭一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霖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千夏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育偉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94萬9493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萬792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給付票款及借款兩項標的,自應以合併計算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不得割裂某一部份之訴訟標的已繳,某一部份未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研討結果意旨可以參考)。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萬87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 起至原告廠房雷射割管機運轉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8萬7673元。嗣原告雖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惟本件已經被告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而被告具 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撤回不 生效力,本件仍應依原告全部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42萬8733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給付,本件 由於無法確定原告廠房雷射割管機何時會運轉,等同期間未確定,故期間應以10年計算,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452萬760元(計算式:78萬7673元X12月X10年=9452萬7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94萬9493元(計算式:442萬8733元+9452萬760元=9894萬9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萬12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5萬3331元,尚應補繳84萬7929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原告 既已一訴主張給付兩項標的,自應以合併計算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不得割裂某一部份之訴訟標的已繳,某一部份未繳,則原告起訴主張二項標的,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後,原告若僅就其中一項請求標的之裁判費繳納時,仍應認為其訴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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