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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鄧鏡益
被告
彭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78,078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8,078元(含工資36,583元、零件41,495元)乙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4年2月16日,已使用逾4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150元【計算式:41,495元×10%=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6,58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0,733元【計算式:4,150元+36,583元=40,733元】。

㈢至原告請求裁判費2,15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訴訟當事人依勝敗訴比例負擔,本院並已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0,73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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