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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蔡仁平 (住處不詳)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告
賴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1,849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尚欠裁判費73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未載明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當事人適格,併請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倘若原告因某種原因不適宜公開,另具狀釋明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4日 (90/365) 5% 1,849元  小計       1,849元 合計        15萬1,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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