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 原告
- 魏煥宙
- 訴訟代理人
- 卓玉紋
- 被告
- 陳正光
- 被告
- 李美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美枝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前門外牆壁之電表底座2個、電鈴1個、塑膠板1個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牆面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枝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2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與被告李美枝所有坐落同段231地號土地(下稱23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相毗鄰。詎被告李美枝與其丈夫即被告陳正光在41號房屋1樓前門與43號房屋前門相連接之牆壁上,將電表2個、電鈴1個、塑膠板1個分別越界設置在屬於原告所有41號房屋之牆壁(下稱系爭牆面),被告雖嗣後將上開電表移至自家大門門柱,但仍移留電表底座及上開電鈴、塑膠板(下稱系爭裝置物)在系爭牆面上未拆遷,已不當妨害原告所有41號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牆面設置之系爭裝置物拆除,並返還系爭牆面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43號房屋係被告李美枝所有,且系爭裝置物非被告陳正光設置,與被告陳正光無關。又系爭裝置物係43號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姜紅登留下之設備,姜紅登並有取得41號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魏文雄使用共同牆壁之同意,對原告有拘束力,被告並有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4項之情形,應屬有權占用,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牆面。況被告使用面積甚微,對原告並無侵害可言,原告長期知悉並容忍系爭裝置物之存在,兩造早已達成無償使用之默示合意,系爭裝置物設置位置係經台電公司專業判定,非被告能任意更動,原告要求移除系爭裝置物之目的違法,且將造成43號房屋用電有安全疑慮且需費過鉅,顯然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裝置物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牆面,妨害原告所有41號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裝置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李美枝拆除系爭裝置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光拆除系爭裝置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美枝拆除系爭裝置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2.經查,232號土地及41號房屋現為原告所有,231號土地及43號房屋現為被告李美枝所有,43號房屋前屋主姜紅登將43號房屋使用之系爭裝置物裝設在41號房屋及43號房屋間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41號房屋1樓前門外牆壁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前揭建物及系爭裝置物現場照片、系爭裝置物安裝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2日平地測法字第1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姜紅登之子即姜群霖到庭證述稽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李美枝現為231號土地及4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43號房屋所設置之系爭裝置物安裝在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上,足認被告所有43號房屋裝設之系爭裝置物確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41號房屋之系爭牆面。惟兩造就系爭裝置物究係「有權」或「無權」占用系爭牆面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被告李美枝自應就其占用系爭牆面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3.被告抗辯姜紅登前於民國67年間與魏文雄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雙方均有權使用41號房屋及43號房屋之共用壁牆面,對原告亦有拘束力,系爭裝置物係有權占用系爭牆面云云。惟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是依上開協定書記載:「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等語,雙方所稱共同使用牆壁應係僅指共構之牆樑本身,並未同意可在共用壁外裝物件越界占用他方所有物,43號房屋安裝系爭裝置物在41號房屋牆面上,顯然逾越共同壁使用範圍,被告李美枝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不得任意擴張上開協定書之意思,以此逕認被告李美枝係有權占用系爭牆面。況上開協定書僅具債權相對性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於姜紅登與魏文雄間有效,原告自不受拘束。又被告雖稱41號房屋係依附43號房屋之共用壁搭建,41號房屋未獲同意,無權使用由43號房屋出資興建之共用壁云云,然4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已論述如上,原告自得依其所有權對自己所有41號房屋全部部分包括系爭牆面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無權使用系爭牆面,顯有誤會。
4.被告另稱原告已居住41號房屋逾30年,長期知悉並容忍系爭裝置物之存在,兩造早已達成無償使用之默示合意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具體情事,足以推知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牆面,而生默示同意之效果。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未有反對意思表示,然此應屬於單純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自難逕認原告之單純沉默,即屬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牆面之默示意思表示。況原告已否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牆面,被告復未就此提出足以推知原告有承諾意思之相關積極證據,故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5.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裝置物係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判定後設置,被告無法任意更動,且系爭裝置物非通過41號、43號房屋共同壁不能設置電路管線,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條規定,被告自得在系爭牆面設置系爭裝置物,況移除系爭裝置物將造成43號房屋用電有安全疑慮,且需費過鉅。再者,系爭裝置物使用面積僅9.7公分,對原告並未造成實質妨礙,兼且原告要求移除系爭裝置物之目的係為違法裝設鐵門,被告所為顯然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6.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有關41號、43號房屋間電表底座拆除或遷移之影響,該處回覆略以:「……目前43號1樓及2樓電表均設置於鄰近馬路之柱面上,惟其1樓用電電源係經1樓電表後,表後線連接至上述表板後線路引入,倘該表板移除且未有其他防護設施,將造成用戶自備線路裸露,恐有感電之安全疑慮,須請用戶自行維護處置,以維用電安全」等語,可見被告李美枝移除表板如做好防護措施,應不致有用電安全疑慮,並無線路不能更動之情事。況且原告請求被告李美枝移除系爭裝置物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影響被告李美枝現實使用之利益,並需支出拆遷費用,惟此乃被告李美枝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物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原告自無因此忍受被無權占用之義務,尚難逕認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益甚小,致被告受損嚴重,且對公共利益有何損失之情,是難認被告李美枝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為可採。基上,被告李美枝既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牆面有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牆面自屬對原告構成所有權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美枝拆除系爭裝置物,以除去其妨害,並返還系爭牆面,當屬有據。至拆除系爭裝置物後,原告在系爭牆面裝設何物、有無違法,均與本件無涉,非被告李美枝占用系爭牆面之正當權源,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光拆除系爭裝置物有無理由? 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光拆除系爭裝置物,並返還系爭牆面云云,因被告陳正光並非安裝系爭裝置物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陳正光亦非231號土地及4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以43號房屋設置之系爭裝置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1號房屋,進而妨礙原告對41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光拆除系爭裝置物並返還系爭牆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