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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葉○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告
包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茂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5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7,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彼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原告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成年,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將前開書狀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7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針對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3,948元、1萬629元與29萬7,923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嗣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醫療費用請求金額變更為6,306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復於115年5月1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將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變更為4,641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兩者差額部分全數挪移至精神慰撫金,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1萬1,553元,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與嘉富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而與伊搭乘訴外人呂○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雙膝擦傷、右肩挫傷、急性尿道炎及尿路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伊為醫治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6元,與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4,641元,並因本件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由雙親照護,而受有看護費用17萬7,500元之損害。又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另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1萬1,553元,合計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請求之證明書費用已偏離一般價格;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部分,實際支出者並非原告,且部分購入物品乃生活日用品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故單日費用不應比照一般市場行情,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適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該部分金額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再者,本件機車駕駛呂○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原告既搭乘呂○安騎乘之本件機車,自應承擔呂○安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而與伊搭乘呂○安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本件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呂○安對本件交通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搭乘本件機車之原告亦應承擔呂○安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78頁及第150頁反面),惟以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觀之(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如本件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有依規定停等,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源於本件小客車未遵守號誌,貿然前行所致,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及第166頁)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洵上,本件機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本件機車乘客即原告亦無任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6元部分:原告主張為診治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6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1頁),核與請求金額相符。揆諸門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5年3月16日桃醫醫行字第1151903286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因開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分別支付1,500元與1,100元,審酌原告因傷勢變化有請假及請領保險之需求,自有於本件傷害診療期間陸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復衡諸前述需求各自對應不同單位,本即需開立複數張診斷證明書,而原告針對同一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請領4份,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1,500元,應有理由;惟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部分,綜觀卷內並未見113年11月6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且原告亦未敘明同一份證明書需開立多達11份之緣由,是本院礙難逕認該證明書費用乃本件交通事故所必要之支出。從而,扣除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費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06元【計算式:6,306-1,100=5,20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4,641元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本件傷害購入醫療器材及藥品花費4,641元,已提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下稱銷售明細表)、桃元松藥局發票及新坡藥局交易明細(下稱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及第155頁),核前開憑證總額為5,398元。揆之銷售明細表與交易明細,部分係入口罩、牙刷及精油棒,然前揭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與本件傷害傷勢之治療與復原無涉,難認屬必要支出;另有部分係購買營養品,惟前開營養品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係治療本件傷害所必需,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要難認屬必要花費。從而,扣除口罩、牙刷、精油棒及營養品費用1,12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5,398-1,129=4,269】。至被告抗辯此項費用非原告本人支付而不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第78頁),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骨盆骨折,衡情於術後無法行動自如,當有他人協助購買醫療用品之需求,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7萬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71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雖經被告抗辯單日金額過高,且親屬看護不應比照專業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39頁),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與專業看護無殊,再依原告所提看護費用行情表(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與本院職權查詢之看護費用行情表(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觀之,全日看護費用屆於2,400元至3,600元間,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未越一般市場行情,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萬7,500元【計算式:71×2,500=17萬7,500】,原告請求於此相符,其請求當屬有理。

⒋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有聯新國際醫院115年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6020019號函暨函附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而為在學學生,尚無勞動能力,惟伊成年後應屬有工作能力者,是原告自成年至65歲退休止,尚有47年,以成年時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後,核其金額為25萬2,50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1萬1,553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本件傷害所受傷勢,及原告因本件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兩造學經歷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1頁及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萬1,553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73萬9,476元【計算式:5,206+4,269+17萬7,500+25萬2,501+30萬=73萬9,476】㈣又查,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險4萬1,952元,此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42220089號函暨函附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9萬7,524元【計算式:73萬9,476-4萬1,952=69萬7,524】。

㈤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另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生訴訟費用,是有關兩造裁判費之負擔,以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酌定比例,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2,501元【計算方式為:10,292×24.00000000=252,501.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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