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 原告
- 黃凱麟即萬達水產行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妤君律師
- 被告
- 吳彥霖
- 訴訟代理人
- 鄧茗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93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後視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2,8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